发布机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使用外国语言播音节目的申请和办理。
二、办理依据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方言、外国语言播音的通知》(广电办发[2023]63号)
三、受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宣传司。
四、决定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五、审批数量
无限制。
六、办事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经总局审查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内容要求的使用外国语言播音的节目。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诽谤或者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七、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目录 |
原件/ 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材料要求 |
1 |
请示 |
原件 |
1 |
纸质 |
应包括节目制作方案、内容、播出日期和播出时段等基本信息,并充分说明使用外国语言播音的理由。 |
2 |
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
原件 |
1 |
纸质 |
递交申请时,须出具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
八、申请接收
信函接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宣传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邮编:100866,电话:010-86091725。
九、审批时限
自正式受理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审批结果
审查通过的,给予书面批复。
十二、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凡送审机构对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请复审。所有申请复审的节目,统一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受理并出具终审决定。
十三、咨询途径
有关问题可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宣传司咨询,电话010-86091725。
十四、监督和投诉渠道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信访办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2号 邮编:100866
监督电话:010-86093956
传真:010-86093055
十五、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宣传司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六、公开查询
参见第十三项。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